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詠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詠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詠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11月3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4日至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1403號│95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88│106年度壢簡字第11││事實審││1號│0號││├──┼─────────┼─────────┤││判決│105年11月1日│106年11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88│106年度壢簡字第11││判決││1號│0號││├──┼─────────┼─────────┤││判決│105年11月30日│106年12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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