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翰前因向 徐可澄 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元,遂邀約徐可澄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7-11統一超商新梅門市」前碰面。迨雙方抵達前揭門市內洽談還款事宜期間,邱柏翰因欲撥打電話而其行動電話業已電力耗盡,遂向徐可澄借用行動電話(三星廠牌、GALAXYJ72016型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至門市外通話。詎邱柏翰於借用後,因見上揭行動電話新穎,且己身因另案遭通緝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徐可澄在門市內未注意之際,將該行動電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徐可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可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可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三星廠牌、GALAXYJ72016型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原應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而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6頁),基此,本案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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