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巧鑾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繼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69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巧鑾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
6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5年6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巢傳永孫昊廷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巢傳永、孫昊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5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萬9,985元至楊巧鑾上開帳戶,楊巧鑾乃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二、案經巢傳永、孫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楊巧鑾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年3月間因線上遊戲「六龍御天」認識1位暱稱「紫晴」之人,「紫晴」自稱以銷售農會產品為業,該產品銷售情況很好很缺人手,需要招聘雇員在線上推銷,如遇有潛在客戶,可以寄送產品目錄、試用品,可以在家工作,其自己每月收入約可達3萬元,其一再向伊表示可以代為介紹該工作給伊,伊為改善家庭經濟而同意從事該工作,而後「紫晴」即向伊表示農會已經同意聘雇伊,但為領取工資,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需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過去,伊依「紫晴」之指示,於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於105年6月初將前述文件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之快遞服務,寄送給「紫晴」,豈料伊原為領取工作報酬而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竟淪為幫助詐欺之工具,伊自身亦為被害之人,不可能知悉或預見會被用為犯罪工具,更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巢傳永、孫昊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巢傳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孫昊廷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件、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以及被告楊巧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6月下旬至中和區公所辦事,有將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帶在身上,當天到華南銀行要辦理存款時,發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我帳戶確實是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原亦供稱其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云云,旋又改稱:105年6月初,我玩線上遊戲,有1個網友向我表示有1個兼差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就可以領到3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供詞反覆,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所謂的兼差工作乃是「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只要「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就可以領到3萬元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變供詞,改謂:其因受聘農會之銷售工作,其為了領取工資,始應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數易其詞,其供述全無可信性。尤其,倘是為了領取工資,反而更應保管好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如此方才得以提領工資,豈有竟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來路不明人士之理?是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之所以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正是為了隱匿自己身分以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猶仍交付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然是認縱使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肯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巧鑾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楊巧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原審認被告楊巧鑾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原審判決漏載刑法第55條,應予補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租借帳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供述反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沒收部分: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將給其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出賣帳戶之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本件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巢傳永,孫昊廷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其迄未獲本案2位告訴人之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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