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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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簡育民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9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址並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已於109年8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本件異議人則於109年10月6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