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5月,經定刑(聲請書贅載「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9年9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2、64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108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聲字第30、2208號刑事裁定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中所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及期滿日,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同部分,請聲請人詳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