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8號聲請人 李亞哲 即明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明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亞哲為明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明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明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指定李亞哲為簿冊保管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股東同意書、應保管之帳冊清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