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9號、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峯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2時9分許,駕駛張峯財所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母 陳秀美 所有,下稱銀色汽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鄭明忠 所有(由 鄭仲良 管理使用)之挖土機電池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銀色汽車,至同縣市○○路○○○巷
口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連慶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2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鄭仲良、連慶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仲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峯財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峯財固坦承有2人於103年9月16日,駕駛其所有之銀色汽車,先後前往上開2地點,竊取電池、電瓶,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當日早上,將銀色汽車借給 張克明 使用,張克明直到同日17時許始還車,案發期間伊均在家,駕駛該車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人均非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銀色汽車於103年9月16日12時9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均由2名男子一同使用,先後開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同縣市○○路○○○巷口,分別竊取告訴人鄭仲良保管之挖土機電池2個、被害人連慶元所有之貨車電瓶2個等事實,均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鄭仲良(警二卷第3頁正反面)、連慶元(警一卷第6、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0頁)、刑案現場照片9張(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美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即於警詢時,指認其中1名行竊者即為被告,此有證人陳秀美警詢筆錄可查(警一卷第10頁),且證人陳秀美於偵訊時仍證稱:伊有看到車號0000之汽車,從汽車走下來之2人,其中1個較瘦的人有點像被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86頁)。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法明確辨識影片中2名行竊男子之面容,但仍可看出該2名男子之衣著、身形及走路姿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而證人陳秀美為被告之母,較之不認識被告之旁人,其對於被告之身形、走路姿態皆相當熟悉,應有足夠能力得以辨識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且其於指認前,已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涉嫌竊盜,如指認該人為其子,將可能致其子入罪,當無不加思慮即冒然指認之可能。是證人陳秀美上開指證,均堪信為真實,至其於偵訊時改稱:伊於警詢時,因急著上班,才指認被告,其實伊看不清楚錄影畫面中是何人云云,顯係為了迴護被告,始翻異前詞,自不可採。從而,駕駛銀色汽車,夥同另名男子前往上開2地點行竊之人,即為本案被告張峯財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始終供稱向其借車之人為張克明,並於警詢、偵訊中均予以指認一致,有其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7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南王派出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欄表各1份(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4頁)、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5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2張(偵一卷第72、73頁)附卷可參。然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被告所指認之張克明到庭作證,被告則變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該人,亦否認該人是向其借車之張克明(本院卷第50頁反面)。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張克明與伊是當兵同袍(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56頁);卻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於1、2年前出獄後,在高雄工地工作時,認識同在工地打零工之張克明,伊在該處工作約2至3個月,張克明工作1至2週就不見了云云(偵一卷第69頁),是其對於與張克明認識之經過、交情為何等節,說詞反覆不一。又被告偵訊時雖供稱:伊於103年9月26日警詢後,曾去知本找張克明等語(偵一卷第7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依然對於張克明之年籍、住處、聯絡方式為何,均無法確實說明(本院卷第56頁反面),假若被告於警詢後,曾探訪張克明,確知張克明所在,則在其104年4月8日入監服刑前(參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充裕之時間,可向偵查機關陳報張克明之所在位置,或帶同警方前往追查,然其竟捨此方法不為,反而於偵查中再度指認錯誤之人,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稱案發當日有人向其借用銀色汽車乙節,實屬有疑。
3.上開銀色汽車車主登記為陳秀美,設有動產抵押權,尚有貸款未清償等節,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 張慧文 於偵訊中證稱:若汽車不在,而被告在家,伊就會詢問被告車子去向,因為該車是由伊母親繳貸款等語明確(偵一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母親、姊姊有叮囑伊盡量不要借車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認上開銀色汽車仍具相當價值,並有貸款尚未清償,被告家人均反對其任意將銀色汽車借人使用。且被告亦坦言:伊與張克明長期以來,皆罕有聯絡,退伍後僅見面1、2次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被告會不顧家人叮囑,亦未考量張克明能否依約還車,即輕易將汽車借給與其交情不深,已久未聯絡,且年籍資料、住所地址、聯絡方式均不明確之「張克明」使用。綜上足認,被告所稱之「張克明」應屬虛捏之人,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而證人張慧文於偵訊時雖證稱:伊印象中曾有某日中午,伊回家見被告在家但車不在,被告有說將車借給他人等語(偵一卷第87頁),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的確是於案發當日,將銀色汽車借他人使用,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使用銀色汽車,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其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地有異,被害對象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他案殘刑,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維修、駕駛怪手為業,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反利用自身修繕機具之技術,分別竊取怪手及貨車內之電池,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已有反省之意,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