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聲請人 鄭吉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棟財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585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經核,相對人張棟財已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