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戊○○
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己○○
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丙○○共同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一人 黃淑華 選任辯護人被告辛○○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庚○○分別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十年十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辛○○則從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函及函附之入出境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係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路○○○巷○○號,亦有戶籍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彼等四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內;又本件之犯罪地係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及台北市○○區○○○路○○○號九(李泰運律師事務所內),亦非本院轄區。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