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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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丁○○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賭博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兩頂),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即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街,見丙○○手拿皮包,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尾隨丙○○,見丙○○已走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內,即在巷口停妥仍處發動狀態之機車,下車徒手自丙○○背後搶奪 郭女 拿在手上之黑色長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各一張、提款卡四張、現金新臺幣二千一百十九元),得手後,欲騎上機車逃逸,丙○○見狀,即上前攔阻,並推倒機車,丁○○隨即棄車逃跑,丙○○緊隨追躡其後,並數度抓住丁○○之手,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遂當場轉身徒手將丙○○推倒在地,以此方式施強暴,致丙○○受有左小腿前側瘀傷(約二乘二公分)等傷害,丙○○起身後仍緊追在後,沿路大喊「搶奪!搶奪!」,丁○○逃至同街五十一巷口,為巡邏員警發現逮捕。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竊盜、搶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動手推倒被害人丙○○而施以強暴之行為,供述:我是凌晨去偷機車,然後騎回我三重市○路○街住處樓下停放,我偷機車不是要當作犯罪工具,只是要代步用,第二天中午我騎出去,看到被害人一人獨行在路上,臨時起意要搶她的皮包,我要逃走,她擋住我的機車,我就棄車逃跑,她抓住我的手,我只是自然反應,要把手甩開逃跑,我沒有推她,她是自己跌倒的等語。惟查:
㈠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中午去買飯盒回來,發現有一台摩托車
騎得很慢,我停下來看,他也停下來,假裝檢查機車,我走到巷口時,他就搶我的皮包,我的皮包是一個黑色長型皮夾,我當時是拿在手上,被告從後把它抽走,他把機車停在路中間,機車還保持發動中,他搶了我的皮包之後,就想要往反方向逃跑,機車停的地方就距離搶我的地方一、二步而已,他搶了之後,我跟他拉扯,然後我把機車推倒,後來他用左手拿著皮包,我站在他的右側,我要用手繞過去勾住他左手的皮包,我們的手都纏在一起,他用右手肘把我推開,他的目的是要把我推開,不讓我拿回皮包,而且要逃跑,他想跑,所以要甩開我,絕對不是我不小心跌倒的,是他故意推我的,我摔倒,坐在地上,小腿擦到柏油路,破皮瘀青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楊敏男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並非僅係消極掙脫被害人,而確實有積極徒手推開被害人丙○○之強暴行為。
㈡此外,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下午五點多把機車停放在
蘆洲市○○路上,凌晨一點多發現失竊,領回時,坐墊下的兩頂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明確(見甲○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領據二紙、機車及皮包照片三張、乙○○之車籍資料、丙○○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綜上,被告竊盜及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被害人丙○○受有傷害,應為被告準強盜罪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且認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為自己交通方便,即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並見被害人丙○○隻身可欺,竟於白日當街搶奪其皮包之犯罪動機、手段、搶奪後為逃跑及護贓,並當場推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身體受傷及心理之恐懼程度非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