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7、38、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附近之青埔工地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1年4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附近之青埔工地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1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採尿送驗經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1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E000-0000、E000-0000)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均已逾3年,另檢察官就本案原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5、11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故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19號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經核卷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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