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帝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帝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帝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件:受刑人闕帝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件】受刑人闕帝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