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紹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紹沁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10分許,駕駛LAL-011號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一號2公里500公尺南向八堵入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前揭入口匝道時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明義 駕駛之TDU-0905號營業小客車及由 蔡平凱 (未據告訴)駕駛並搭載 尤庭蓁 (未據告訴)之AKR-7105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扭傷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