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3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經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審理,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而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雖係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然被告因該罪所受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故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