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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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3、10622、126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373、142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振成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近空。
二、案經 黃章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卓建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柯瀞媗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潘憶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黎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5、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章城、卓建智、柯瀞媗、潘憶如、 陳怡蓉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9683卷第5-8頁、偵字10622卷第35-38頁、偵字12635卷第3-6頁、偵字13373卷第6-8頁、偵字14287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黃章城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被害人卓建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自動櫃員機收據2紙、被害人柯瀞媗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潘憶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網頁截圖1份、被害人陳怡蓉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9683卷第49頁、偵字10622卷第
42、44-48頁、偵字12635卷第18-19頁、偵字13373卷第9-10、16-17頁、偵字14287卷第72頁、偵字9683卷第13-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3373、14287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屠宰業學徒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本案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章城(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已有獲利,需先支付違約金始可領取獲利云云。110年5月14日14時43分許61萬3,312元2卓建智(提告)透過交友軟體PAIRS向被害人誆稱:下注體育競猜已有獲利,需先支付投入金錢始可領取獲利云云。110年5月14日20時58分許、110年5月15日11時47分許2萬3,000元、2萬元3柯瀞媗(提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已有獲利,需先支付罰金始可領取獲利云云。110年5月12日17時59分許5萬元4(110年度偵字第13373號移送併辦部分)潘憶如(提告)向被害人誆稱:投資「高盛集團(北京公司)」穩賺不賠云云。110年5月9日10時58分許、110年5月10日18時3分許、110年5月12日18時14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5(110年度偵字第14287號移送併辦部分)陳怡蓉向被害人誆稱:可使用網路APP投資證券,穩賺不賠,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110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