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
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
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又被告於94年10月其訂立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借款4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以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月攤還33,333元;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迄至95年7
月止,共計消費記帳146,580元;信用貸款部分至95年4月
13日止,共計積欠200,00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82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
200,002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⑵信用卡消費帳款146,580元,及其中138,060
元部分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
利息。另原告主張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
故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
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滯
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0.869%,而延
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60%,延滯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5.21%,合併利
息計算,則延滯3個月後。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每月600元,爰予酌減為每月
300原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⑴
借款200,002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及⑵消費帳款146,580元,及其中138,060
元部分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
利息,並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