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8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1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99,486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30日至97年
12月30日,利息依年率13.625%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5
年1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
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30日止,此後即未
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共積欠94,48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㈡又被告於92年12月9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
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8.59%計收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6月6日止,共積欠
104,97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