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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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益弘
       朱育賢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54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益弘、朱育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益弘、朱育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坎城
門市)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
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林益弘、朱育賢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移送人前開犯行,堪可認定。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
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犯之動機、情節、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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