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劉筠鈴
被   告  蔡宜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
00元,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6月21日、6月23日、
6月28日,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序交付4,000元、2,000
元、2,500元及3,100元予被告,供被告支付房租、美睫費
用及生活開銷,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
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存摺影本、原告與被告間
催告還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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