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第1600號、第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
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方法,施用海洛因3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分別於96年7月3日8時20分許、同年9月27日11時許及同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查獲,並依序扣得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29頁;96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及食鹽水1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㈢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0日釋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
編號①、③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施用毒品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扣案物品│所犯法條│宣告刑│├──┼────┼────┼──────┼────┼────┼───────┤│①│96年7月2│雲林縣古│以將海洛因粉│注射針筒│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玖月│││日某時許│坑鄉朝陽│末摻食鹽水置│1支│防制條例│,扣案之注射針││││村中正路│入針筒內注射││第10條第│筒壹支沒收之。││││48巷1號│血管之方式,││1項之施││││││施用海洛因1││用第一級││││││次││毒品罪││├──┼────┼────┼──────┼────┼────┼───────┤│②│96年9月│同上│同上│無│同上│處有期徒刑拾月│││24日20時│││││。│││許││││││├──┼────┼────┼──────┼────┼────┼───────┤│③│96年10月│同上│同上│注射針筒│同上│處有期徒刑拾壹│││8日為警│││1支及食││月。扣案之注射│││採尿回溯│││鹽水1瓶││針筒壹支及食鹽│││96小時內│││││水壹瓶均沒收之│││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④│96年10月│同上│以打火機將甲│無│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肆月│││8日為警││基安非他命點││防制條例│。│││採尿回溯││燃後吸食其煙││第10條第││││96小時內││霧之方式,施││2項之施││││之某時(││用甲基安非他││用第二級││││應扣除為││命1次││毒品罪││││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