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6年2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加裝直徑7.9±0.5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其中1顆經試射完畢,業已滅失)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內有槍機與撞針)、槍身與彈匣(槍身烙刻:COLT'SMKIV/SERIE'S70GOVERNMENT.45AUTOMATICCALIBER),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6年3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1編號
1、2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2顆;另又於其上開住處後方豬舍前,扣得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薛志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查獲照片16幀附卷可參,及如附表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2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填裝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0.5mm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認係金屬滑套(內有槍機與撞針)、槍身與彈匣(槍身烙刻:COLT'SMKIV/SERIE'S70GOVERNMENT.45AUTOMATICCALIBER),可供其他同型槍枝換裝使用,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33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6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當庭勘驗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顯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敘明。
㈡被告係同時向綽號「阿山」之人購得前述之改造手槍、改造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既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物,固屬不該,惟依被
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觀之,智識誠屬偏低,且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後,未曾遭查獲試射、使用或四處炫燿之情,亦無其他人受害,難認被告係擁槍自重及生性兇殘或惡性重大之人;又其持有上開槍、彈僅1月餘即被查獲,持有之時間尚屬短暫,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能知錯,復考量被告尚有2名幼子尚待撫養,是就被告當時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而言,既非重大,自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持有之空氣槍尚未用以犯案,及其持有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3條第
4項、第14條第3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故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非違禁物,
此有如附表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亦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於蒞庭論告時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槍枝亦犯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該槍枝因欠缺槍機與撞針,無法供其他同型槍枝換裝使用,認非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品,此有內政部96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會。
而該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庸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槍彈鑑定書│應沒收之物│備註│├──┼────┼──┼─────────┼─────┼─────┼──────┤│01│具殺傷力│1枝│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內政部警政│具殺傷力改││││改造手槍││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署刑事警察│造手槍壹枝││││(槍枝管││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局96年4月│(槍枝管制││││制編號11││之改造手槍,可擊發│26日刑鑑字│編號110203││││00000000││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第00000000│3735)沒收││││)││。│33號(鑑定│之。│││││││結果㈠)│││├──┼────┼──┼─────────┼─────┼─────┼──────┤│02│具殺傷力│2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同上(鑑定│具殺傷力之│其中1顆經試│││改造子彈││約7.9±0.5mm金屬│結果)│改造子彈壹│射完畢,業已│││││彈頭,採樣1顆試射││顆沒收之。│滅失,無庸沒│││││,可擊發,認具殺傷│││收。│││││力。││││├──┼────┼──┼─────────┼─────┼─────┼──────┤│03│槍砲主要││係金屬滑套(含槍機│①同上(鑑│金屬滑套(│(槍身烙刻:│││組成零件││與撞針)、槍身(扳│定結果㈡│含槍機與撞│COLT'SMKIV│││(扣押物││機正常)與彈匣。│)。│針)、槍身│/SERIE'S│││品清單載││可供其他同型槍枝換│②內政部96│與彈匣各壹│70GOVERN│││為改造手││裝使用,認屬本部公│年10月25日│個均沒收之│MENT.45│││槍1枝)││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授警字第│。│AUTOMATIC│││││件。│0000000000││CALIBER)││││││號函。│││└──┴────┴──┴─────────┴─────┴─────┴──────┘┌────────────────────────────────┐│附表2:││├──┬────┬──┬─────────┬─────┬─────┤│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槍彈鑑定書│備註│├──┼────┼──┼─────────┼─────┼─────┤│01│不具殺傷│1枝│認係金屬滑套(不含│①內政部警│毋庸沒收。│││力之改造││槍機與撞針)、槍身│政署刑事警││││手槍││(扳機正常)與彈匣│察局96年4││││││。│月26日刑鑑││││││由於欠缺槍機與撞針│字第096004││││││,無法供其他同型槍│2233號(鑑││││││枝換裝使用,認非屬│定結果㈢││││││本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品。│②內政部96│││││││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02│金屬彈殼│12顆│均係金屬彈殼。│同上①鑑定│毋庸沒收。││││││書(鑑定結│││││││果㈠)││││││││││││││││││││││││││││││├──┼────┼──┼─────────┼─────┼─────┤│03│藍波刀│1支│刀刃長14公分,刀柄│雲林縣警察│毋庸沒收。│││││長9公分,刀刃單面│局96年4月││││││開鋒,型式上屬藍波│11日雲警保││││││刀,已非屬槍砲彈藥│字第096020││││││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0113號函暨││││││刀械。│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04│小武士刀│1支│刀刃長23.5公分,刀│同上。│毋庸沒收。│││││柄長10.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型式上屬│││││││武士刀,惟長度未符│││││││合武士刀構成要件(│││││││刀刃長35公分,刀柄│││││││長15公分以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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