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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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