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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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就其文義而言,該條所稱「夫妻之住所地」,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最符法條文義;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觀之,該條並非將婚姻事件限縮於固定管轄法院之專屬管轄,另規定得擴張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特別管轄法院管轄;伊訴請離婚之主要原因事實,除兩造間分居台南及花蓮兩地外,復因相對人自伊罹患疾病後並未前往探視,至伊所受精神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範圍,上開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即台南、花蓮,故兩地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均應有管轄權云云。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6號、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並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見原審卷第74頁),且有戶籍謄本可稽,而民法第1002條修正公布後,兩造既未協議新住所,亦未聲請法院定其住所,則上開共同生活並設籍之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即為渠等之住所。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之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以:兩造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因其離開台南縣永康市○○○街住所地而分居,迄今長達10年;又抗告人於95年7月間,就醫發現罹患鼻咽癌併淋巴移轉之疾病,雖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未至花蓮之居所地照料等情為由訴請離婚。然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其不堪相對人之精神虐待而自行離開台南縣之住所、相對人未為照顧義務等,皆發生於上開台南縣之住所。況抗告人亦從未請求相對人到花蓮同住,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可見其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抗告人居所地之花蓮縣,而得由其居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乃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賴淳良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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