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凌晨0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路口時,經警方臨檢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乃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7年11月10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7年10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已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經警臨檢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因該次檢測值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故警員並未開立罰單;嗣異議人繼續駕車行駛,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處又遇警方臨檢實施酒測,詎此次酒測值竟達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舉發,惟異議人前後兩次接受酒測之時間已間隔半小時,第二次酒測值竟高於第一次酒測值,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26日凌晨0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到每公升0.31毫克,經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乃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單所載,本件警員係以編號「083086號」之分析器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該「083086號」器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INTOXIMETERS廠牌、ASIV型號之電化學式測試器,甫於97年5月27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間),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按。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且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單上顯示之案號為「0140」,顯見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自檢驗後僅使用140次,尚未逾越有效期間內1000次之使用次數限制,則其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1MG/L,日期為97年10月26日、時間為00時16分等情均甚為明確,尚無證據顯示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或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情事,其準確度應屬可信,自可作為舉發依據。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故障或產生誤差之可能。從而,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係依正當程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該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異議人空言主張其於97年10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已先經警臨檢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該次檢測值僅每公升0.27毫克,無可能在半小時後反測得較高之每公升0.31毫克之酒測值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要無可採,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