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胡昇寶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
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依上揭各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之主文所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全部;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112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3,168元│相對人預納││├─────────────┼─────┤││24,814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53,168元│相對人預納│├───────┴─────────────┴─────┤│(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0,21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註:聲請人一審起訴請求: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違約金50萬元,3.按日給付遲延罰金;一審判決准│H││上揭第1項請求及第3項之部分請求,駁回第2項全部請求│││及第3項之部分請求;聲請人就駁回第3項部分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上開准許聲請人之請求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一審確定部分僅有駁回聲請人請求違約金│││50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依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為全部裁判費之10分之1,即10,211元《102,112│││×1/10》)。│││(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已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91,901元│││(102,112-10,211),依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91,901元×9/10=82,711元。│││相對人應負擔:91,901元×1/10=9,190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24,814元,│││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4,814元×3/4=18,610元。│││相對人應負擔24,814元×1/4=6,204元。│││(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153,168元│││由相對人負擔。│││(五)第三審訴訟費用153,168元,由相對人負擔。│││(六)兩造分擔方式:│││⒈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211元+82,711元+18,610元=111,532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9,190元+6,204元+153,168元+153,168元=321,730元。│││⒉聲請人已預納126,926元。│││相對人已預納306,336元。│││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26,926元-111,532元=15,394元。│││321,730元-306,336元=15,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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