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戊○○
2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71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5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4,1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同段第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依申報地價10%計算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34,102元(計算式:41804元X7㎡X10%=234102元),並聲明如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訴外人己○○(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另主張: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建築系爭建物,全然不知情。如鈞院認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並當庭終止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庚○○在83年4月26日因空難事故死亡,當時原告未成年,故原告之父所遺遺產,均由原告之祖父己○○代為管理。系爭建物係己○○於89年間以被告名義申請,並於建築完成後以被告名義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由於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
二、本件關鍵爭點: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經原告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取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檔案內可證,原告就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雖主張其從不知情,惟系爭建物89年申領建造執照(89年5月23日發照)及取得使用執照(89年8月14日)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自申請建造執照迄本件原告起訴(97年1月25日)已歷時7年餘,原告諉稱不知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次查,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祖父己○○以被告之名義起造,原告不顧其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誼屬至親,於95年間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6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係訴外人己○○以被告名義建造系爭建物。足見原告一向積極主張並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是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長期以來均不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其名義之印文事實,否則應依首開法律規定推定使用同意書(私文書)為真正。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或其未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三、本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建造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2層樓鋼架建物,被告居住其內,經原審現場履勘記明勘驗筆錄,是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應堪認定。原告進而主張如本院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當庭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揆諸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其合法權源,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7㎡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因本院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故亦屬乏據,自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四、關於上開爭點二,除本院已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其合法權源,故不應准許外,因原告係當庭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亦不能據以請求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理至明,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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