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芊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芊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陳芊佑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芊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如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役政資料、審理單等),本院認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卷證名稱1被告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58949號第17-20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20001894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8949號第25-29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2642號函暨檢附被告提領影像照片(偵卷58949號第31-3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提領影像照片(偵卷58949號第35-37頁)5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偵卷58949號第39頁)6被告與「 林志明 」LINE對話紀錄(偵卷58949號第41-63頁)7被告與「 陳弘澤 」LINE對話紀錄(偵卷58949號第63-79頁)8證人即告訴人 謝素梅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58949號第81-82頁)9告訴人謝素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58949號第85-103頁)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93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112年度偵字第50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58949號第109-114頁)1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9665號第15-19頁)12被告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59665號第21-27頁)13告訴人 李蓮庚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59665號第29-31頁)14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9665號第33-37頁)15告訴人李蓮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申請單(偵卷59665號第39-45頁)16提領新光銀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59665號第47-52頁)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59665號第71頁)18被告112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59665號第87-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