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01號原告 張瑞枝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被告 張晏綾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17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15日某時,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稱為凱基證券公司名義指導前往網站為股票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下同)525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上揭款項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被告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原告同意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遭詐騙集團之人利用,原告主張其款項確有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但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
(二)被告同意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6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112年2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5條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6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該台新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提供交付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使用,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