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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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20號聲請人 黃可馨 相對人 陳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係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簽發,其到期日為106年10月1日,聲請人雖非無於前開發票日即自該本票原受款人---THEARTCLUB即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本票之可能。然依其所陳,其係於發票日即持該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亦即其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本票之付款提示,此提示顯不合法;其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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