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莊崇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聲他第3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崇佑前因犯強盜案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99年度執助峻字第1715號、102年度執更崙字第2135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至今,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對於過往所犯之錯深感悔悟,並對未來回歸社會已做好準備,且自幼扶養受刑人之祖母年事已高且身染癌疾,請給予受刑人盡孝道之機會。嗣受刑人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聲他第3063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然檢察官未詳加敘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亦未及審酌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及矯正效果等有利事項,僅以受刑人所犯多罪而不准予易科罰金,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9罪)、4月(共10罪)、5月(共7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8月減為4月(1罪)、4月減為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戊案)。受刑人於99年7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甲、戊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99年度執助峻字第1715號、102年度執更崙字第2135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5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戊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自98年10月至99年5月間,即犯下50多起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實屬高度密集,而其為圖不勞而獲,屢屢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賣場等店家大肆購物,再以賤價變賣謀利,其行為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亦嚴重影響信用交易安全;再者,本件如許易科罰金,受刑人以上開手法獲得易科罰金內所需之金錢並非難事。因之,本件如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30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於89年5月13日曾因持偽造之信
用卡冒名刷卡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觀諸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戊案所涉犯61項罪名,除行使偽造護照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各1罪外,其餘59項罪名均係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顯見受刑人於上揭判決後,猶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足徵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且受刑人自98年10月3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為貪圖不勞而獲,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賣場等店家大肆購物,再以賤價變賣謀利分贓,並與部分店家共同以進行假交易之方式為之,犯下59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實屬高度密集,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危害信用交易安全甚鉅;又受刑人為掩飾身分,偽造護照、臺胞通行證及駕駛執照,亦嚴重影響我國對國人出入境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是以,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屢屢故技重施,毫不珍惜國家給予之寬典,一而再、再而三為相同類型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經濟秩序及信用交易安全,此種經濟犯罪,執行檢察官除考量受刑人是否達矯正效果之特別預防目的外,威嚇之一般預防目的亦應在考量範圍之內,倘若率然准予易科罰金,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暨一般社會法秩序不符。受刑人雖以其於99年7月12日因甲案入監服刑至今表現良好,可見其已達矯正效果云云,惟執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尚應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威嚇)目的,已如前述。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狀。
㈢至受刑人陳稱自幼扶養受刑人之祖母年事已高且身染癌疾,
盼有機會盡孝道乙節,因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是受刑人所述個人家庭或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委不足採。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