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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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甲○○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母 王寶蘭 於懷孕時與原告乙○○相識且有意結婚,以致原告與被告之母王寶蘭結婚後,王寶蘭生下被告甲○○,因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原告當時與被告母親有婚姻關係而於申報被告出生登記時表明自被告出生時即予撫育而依法視為認領,並以原告為生父之身分為被告辦理出生登記及補填認領同意書,然兩造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所為前揭對被告之認領行為自屬無效,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稱伊確實與原告沒有血緣關係,對原告主張及提出證據無意見等語。
三、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㈡雖民法第1070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增加生父於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得撤銷認領之規定,然條文原規定生父認領不得撤銷,係指如血統上父子女關係真實存在,其雖基於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亦絕對不得撤銷,但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認領非自己血統之子女者,則雖為認領人亦不妨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主張其認領為無效。因此上開修法後之規定,係加重原條文所注重認領需有真實血統關係之前提,尚不因增訂該但書規定而變更上開見解,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
院過敏免疫風濕科97年1月4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6日鳳一戶字第0960008771號函附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暨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1.所分析的
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中,共有9組不符合 孟德爾 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是兩造間既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於65年9月23日被告出生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然被告現戶籍登記上既仍登記原告係其生父之記載,自已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上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之訴予以即時排除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固有理由,然本件係因原告所為無效認領行為而有訴訟必要,被告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