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9日22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12.2公里處,肇事致人死亡遭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第2項)等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移送機關所為之處罰理由係依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列「違反
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定,肇事致人死亡」,然本案TM-9675廂型車係因超車之原因先與另兩輛汽車發生撞擊而翻覆於外側車道,並非異議人所駕駛X8-075聯結車之前行車,故異議人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列有關跟車距離之規定。本案經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承辦檢察官陳鋕銘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10分傳喚異議人偵訊,訊後檢察官當庭諭知異議人將以緩起訴裁定。核其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乃「因當時天色昏暗且TM-9675號箱型車翻覆橫置於黑暗處因適應不良無法發覺前方翻覆之箱型車而予以撞擊」。故異議人未能及早發現該車係因光線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而非如舉發機關所稱:未注意前車動態所致。
㈡事發當時,TM-9675號箱型車翻覆於外側車道,車頂朝後方
來車方向,且現場並未設置危險標誌。由於當時光線深暗,該車顏色亦為黯淡,因此當該車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燈所照射,異議人方得辨認其存在,然此時兩車距離僅約40-50公尺(即頭燈照射距離)而已,異議人當下欲加以閃避,卻因左側車道有車輛併行且右側路肩有車輛停駐(先前與TM-9675號車發生撞擊另兩輛車車而作罷),僅能以緊急煞車作為反應。然而當時異議人之車速達80公里,實難於如此接近之距離內將聯結車煞停,故與該車之撞擊實乃無法避免,異議人發現該車後實已竭盡所能企圖閃避,卻因受當下情況限制無法閃躲而採緊急煞車之反應,實為不得已情況下之必要措施,應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無疑。
㈢又本案TM-9675箱型車受異議人駕駛X8-075號半聯結車撞擊
前已先後與另兩輛汽車發生撞擊而翻覆於外側車道,該駕駛人之死亡係因異議人駕車撞擊所致者,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記載「致1人死亡」等語方能符合事實,否則即缺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要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已盡所有之注意並採必要之措施,所駕
駛車輛對TM-9675號車之撞擊乃不可抗力者,且未有證據證明該車駕駛人之死亡為受異議人之車所致,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要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3年內禁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
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X8-07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有與第三人 黃雍富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3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48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由該緩起訴書記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腦損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等語可知,異議人抗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害人之死亡與之無關云云,尚屬無據。
五、至於本件第三人黃雍富超車導致車禍身亡,雖為肇事主因,惟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目的,在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他人死亡之行為,故祇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他人死亡為原因已足,縱第三人黃雍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行政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黃雍富發生交通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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