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00
0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為新臺幣30,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騙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其犯後仍執詞辯解,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