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
2號、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搶奪有期徒刑6月、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又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丙○○出監後猶毫無悔意,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月5日1時許,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知情戊○○所有、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2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福安宮所有之金爐底座鑄鐵10支搬至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其中5支籌鐵持往屏東縣○○鎮○○路○○○號之
1、不知情 楊海永 所經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630元;另將另外5支籌鐵持往屏東縣○○鎮○○里○○路○○號、不知情 戴南雄 所經營之「南玥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970元,上開兩次變賣之所得均由丙○○、甲○○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97年1月6日14時30分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趁受僱於粉刷戊○○所有之倉庫之際,徒手竊取戊○○置於倉庫內之鋁板1塊,並駕駛不知情戊○○所有、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所竊得財物持往屏東縣○○鎮○○路○○○號之1、不知情楊海永所經營之「恆春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0元,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㈢於97年1月7日2時30分許,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知情戊○○所有、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
2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車城鄉福安宮所有之金爐底座鑄鐵4支(重約319公斤,價值約9,570元)搬至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財物持往屏東縣○○鎮○○里○○路○○號、不知情戴南雄所經營之「南玥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70元,變賣所得由丙○○、丁○○朋分花用殆盡。
㈣於97年1月26日18時41分許,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搬運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所設置之水溝蓋2片,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財物持向不知名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款300元,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戊○○、乙○○、戴南雄、楊海永、 吳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上開四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丙○○、甲○○就第一次竊盜犯行;被告丙○○與丁○○就第三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搶奪有期徒刑6月、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又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出監後猶毫無悔意,又竊取他人物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次雖然犯下4次竊盜犯行,但其前無任何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尚難以此次被告之犯行而認定被告有竊盜習慣,是本件自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