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寶雅商場內壢分店」更正為「寶雅內壢忠孝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R.R衝擊的雙眼皮膠3g1瓶299元2瑪榭無縫抗菌提耳短襪-黑灰M1雙99元3瑪榭經典抑菌護跟機能襪-素黑M1雙99元4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淺灰藍M1雙109元5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黑系M2雙218元6良澔片烤海苔(椒鹽)36g2包178元合計1,002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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