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
669號、第22390號、第318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晟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皆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之「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洪晟凱)、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 洪福佑 )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洪晟凱)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 林敏 洌)」。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4遭詐欺情形欄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應更正為「通訊軟體FACEBOOK」;編號13遭詐欺情形欄所載之「通訊軟體微信」,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四、補充「證人 林敏洌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卷第12至13頁、第136至137頁)」、「證人洪福佑警詢時之供述(參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洪晟凱提款畫面一覽表(參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卷第62頁、第76頁)」、「證人林敏洌與被告洪晟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參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47至112頁)」、「被告洪晟凱於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被告洪晟凱所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欲出售電動麻將桌之虛假資訊,分別對告訴人 王士瑋 、 吳孟書 、 李文瑋 、 廖奕鈞 、 張丞洲 、 侯奕丞 、 陳苡希 、 洪廷豪 、 吳詠晴 、 彭念婷 、張 景竣 、 李翊琇 、被害人 黃煜翔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吳孟書(由被告之父洪福佑出面和解)、張丞洲、王士瑋、廖奕鈞、侯奕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復衡 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二、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同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四、八至十三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文瑋、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 張景竣 、李翊琇、被害人黃煜翔之事證;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奕鈞、侯奕丞在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如附表二各該備註欄所示),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特予指明。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士瑋、吳孟書、張丞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參本判決附表二各該備註欄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士瑋、吳孟書、張丞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三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六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即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一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1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二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三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3所載之詐欺犯行。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一一萬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0000元予告訴人王士瑋(參本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二一萬四千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吳孟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4000元(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三一萬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四一萬五千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五一萬二千五百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廖奕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20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六一萬一千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2000元予告訴人張丞洲(參本院卷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七五萬三千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侯奕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53000元,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八八千五百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九一萬八千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十四萬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十一一萬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十二兩萬七千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十三一萬四千元。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被告洪晟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EM」、「 周星和 」、「WangMoi」、「 陳建章 」、「Fifichen」、「chiky」等暱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ZZZZ;000000000號帳戶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截圖。證明被告佯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件一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二層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案號1王士瑋(提告)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以暱稱:「FifiChen」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月24日10時2分許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月24日12時18分許起8,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10月24日10時6分許4,000元10月26日10時28分許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月26日10時33分許2,000元2吳孟書(提告)於10月2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月29日12時4分許1萬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月30日10時16分許1萬4,400元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3李文瑋(提告)於11月2日14時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月2日15時20分許1萬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2日18時46分許2萬8,6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4黃煜翔(未提告)於11月4日前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月4日18時24分許1萬5,000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4日18時27分許1萬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5廖奕鈞(提告)於11月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二手交易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月3日14時23分許1萬1,500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3日17時0分許1,000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11月3日17時7分許1萬0,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4日17時13分許1,000元11月4日17時21分許1,000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張丞洲(提告)於10月1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月17日0時37分許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月17日1時27分許1,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10月17日10時48分許1萬元10月17日11時16分許1萬0,400元7侯奕丞(提告)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ChiKy」、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箭及麻將紅中圖案」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月23日21時51分許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月23日22時4分許1萬5,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10月23日21時53分許4,000元10月23日22時4分許3,000元10月24日9時29分許1萬元10月24日9時58分許1萬8,000元10月24日9時48分許8,000元10月25日9時39分許2萬元8陳苡希(提告)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麻將社群」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月23日2時35分許8,5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月23日2時46分許8,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9洪廷豪(提告)於11月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建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月2日7時23分許7,000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2日18時46分許28,6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11月2日11時13分許11,000元10吳詠晴(提告)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月8日20時11分許2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9日3時6分許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11月9日21時43分許20,000元11月9日22時14分許20,000元11彭念婷(提告)於11月1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E」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月17日4時37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12張景竣(提告)於11月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WangMoi」、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Lucky-boy-st」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月6日19時54分許1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6日23時22分許20,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11月6日19時58分許6,000元11月11日2時30分許10,000元11月11日4時0分許10,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李翊琇(提告)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月8日11時17分許1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9日3時6分許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被告洪晟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周星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林敏冽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翊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告訴人李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㈢同案被告林敏冽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洪晟凱前因於網路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2390號及第3181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及匯入帳戶與前案附表編號13相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件二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翊琇(提告)於112年11月8日,同案被告洪晟凱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在拍賣社團上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112年11月8日11時17分許1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