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夫妻贈與房地產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國鈞
蕭世英 被告 倪鳯美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
詹義豪 律師被告 諶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諶秉佑及倪鳯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九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總面積八十點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倪鳯美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二年北中地登字第一六八四一○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諶秉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諶秉佑及倪鳯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總面積8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7月4日登記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倪鳯美,應予撤銷,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
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灶公司)邀同訴外人 陳志隆 及被告諶秉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
7月29日止,到期1次全部清償。詎金灶公司於102年7月29日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嗣於102年8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諶秉佑則於102年7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倪鳯美,藉故脫產推託保證債務,致影響原告對被告諶秉佑之債權執行催討。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意旨,被告2人係兩願離婚,被告倪鳯美自無權請求給付贍養費,且被告係於102年6月26日登記離婚,系爭房地卻於102年7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不實。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均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本院96年度婚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被告係於10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基於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由被告倪鳯美行使監護權及照顧子女之日常生活,因被告諶秉佑存款甚少,為免其日後不再支付相關扶養費用,致被告倪鳯美及子女生活陷於困難,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倪鳯美,作為被告倪鳯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被告倪鳯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且被告倪鳯美亦不知被告諶秉佑與原告間有保證債務存在。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舉凡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養等費用,均係自被告倪鳯美薪資所得或婚前之原有財產中給付,被告倪鳯美對被告諶秉佑自享有債權,得依法向被告諶秉佑請求。再者,原告與被告諶秉佑間雖有保證債務,惟基於保證債務發生之不確定性,保證債務又係於被告離婚後所發生,被告倪鳯美自無從預見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況被告諶秉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造成積極財產減少,但亦使消極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其資力,而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因金灶公司有匯款500萬元與訴外人 張英娟 ,原告自應向金灶公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金灶公司邀同陳志隆與被告諶秉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授信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惟金灶公司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先於102年8月13日寄發律師函向金灶公司催討,於102年8月14日送達金灶公司,再於102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向陳志隆、被告諶秉佑催討,均於102年9月3日送達【並有本院卷第3至20頁所附之授信契約書1份、催告函、收件回執各3份為證】。
㈡、被告諶秉佑與被告倪鳯美於102年6月26日登記離婚【並有本院卷第38至3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
㈢、被告諶秉佑於102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倪鳯美(收件字號為102年北中地登字第168410號;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
6月25日)【並有本院卷第26至35頁、第48至53頁、第68至82頁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各1份、系爭房地登記資料6紙為證】。
㈣、金灶公司於102年8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有本院卷第21至24頁所附之經濟部102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借款債權,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倪鳯美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諶秉佑所有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㈠、被告2人間之上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㈡、被告2人間之上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諶秉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倪鳯美,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此觀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登記申請文件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2、34、49、52、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當屬無償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諶秉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與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屬有償行為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被告就離婚後渠等間之剩餘財產項目及數額各自為何?應如何分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數額各為若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種類及數額各自為何?均未為任何說明,遑論亦未提出離婚協議書或其他證據以資佐憑。被告僅空言置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所辯難認可採。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涉之價值尚非輕微,依被告所辯欲以此清償之債務種類及數額亦非單純,被告間卻未就此簽訂書面契約以明權利義務關係,要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尚難遽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於102年7月4日前之
102年6月26日登記離婚,足見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不實,應係地政士誤載云云。然觀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登記申請書所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32、34、69頁),早於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之102年6月26日,足見被告於斯時仍有夫妻關係甚明。況上開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位係以手寫註記為「夫妻贈與」(見本院卷第69頁),各該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欄位名稱則記載為「贈與人」與「受贈人」(見本院卷第70、73、76頁),所檢附之繳稅證明亦均記載以贈與為原因(見本院卷第71、74、80頁)。是以縱認被告嗣後辦理離婚登記,充其量僅是贈與人及受贈人間失去夫妻關係,仍無礙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性質。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之記載不符,殊難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諶秉佑之年度所得總額為146萬2851元,財產總額為254萬3330元(共13筆投資),此有被告諶秉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縱未扣除其日常生活支出,亦僅合計400萬6181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而未逾5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足見被告諶秉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倪鳯美,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被告雖辯稱:被告諶秉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造成積極財產減少,但亦使消極財產減少,並不影響其資力,而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被告所述之「消極財產」(即係指被告諶秉佑對被告倪鳯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是否確實存在,尚屬有疑,且均因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其消極財產減少一事,亦難認有據。被告雖又辯稱:金灶公司尚有匯款給他人云云,並據其提出匯款資料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此非審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事由,要與本件請求無涉而屬另一問題。被告執此置辯,仍屬無據。另原告係於103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原告起訴狀首頁甚明(見本院卷第1頁),顯見原告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諶秉佑於102年7月4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倪鳯美,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復未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