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美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振庭 原告光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玉如 被告 馮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即美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帝公司)以製造光熱式解
焊機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自民國88年8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研發人員,負責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之研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光熱式解焊機之相關電腦程式及電子資料、資訊均儲存於其使用之原告電腦。又依原告美帝公司工作及相關規定,程式、電子資料、資訊等非經所屬主管報備許可,不得攜出公司,且不得私下占有、擁有(即取得)任何工作相關資料、技術等,此向來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公司電腦內其於職務上所完成之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及其他電子資料、資訊下載至其手機,旋於同年10月6日擅自離職,並於離職前1日(即10月5日)趁機將公司電腦內包含上開光熱式解焊機之相關電腦程式等在內之所有資料刪除殆盡,甚以電腦程式工具,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銷毀,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無可還原。另被告自100年10月6日起即未依公司規定至公司上班,原告通知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及公司之工作規定完成離職移交手續,將電子零件組、工作等相關工作物品、研發工作日誌及光熱式解焊機之電腦程式、技術及電路、研發過程相關文件資料、組裝書面資料、燒錄機燒點法等,及廠商與客戶資料、報價單等確實盤點移交予原告,並未據被告辦理離職移交手續。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其職務上所完成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
式屬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並歸其雇用人(即原告)所有,其於前述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未經其主管傅振庭之同意,擅將公司電腦內之上開電磁錄以重製至其手機記憶卡方式取得;嗣於前述100年10月5日將原告電腦內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等資料刪除,致永久無法回復;再於100年10月6日擅自離職,顯係故意以不法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復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拒不辦理移交手續,致原告無相關備份資料無法再製造光熱式解焊機,並按時履行出貨,受有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損害,爰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及完成離職移交手續。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及技術、研發日誌、
組裝書面資料、燒錄機燒點法(下稱系爭資料)交付原告。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被告自88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係任職於原告
美帝公司,與原告光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光熱公司)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光熱公司亦與被告於受僱原告美公司期間完成光熱式解焊機之相關電腦程式間,並無關聯,是原告光熱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錢賠償或離職後之職務交接,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美帝公司前於101年2月13日對被告提出假處分,請求被
告將光熱式解焊機等資料交付原告美帝公司,經法院駁回確定後,其再舊案重提應有浪費司法資源。至原告所指稱被告違反之工作及相關規定係於100年9月26日才張貼,斯時雙方已就資遣費等事項產生爭議,並無施行之久遠之實。又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擅自將公司相關資料下載於手機之情;亦無於100年10月5日將原告電腦內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等資料刪除,致永久無法回復之侵權行為情事,原告美帝公司前對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交付審判也經駁回確定。現另由被告以美帝公司法定代理人涉及誣告罪嫌對其提起告訴,而由檢方偵辦中。至原告提出批踢踢實業坊上之文章,乃被告於100年9月8日所發表,當時美帝公司欲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卻不給付資遣費,被告方會在網路上發洩尋求安慰,依當時被告所陳內容,反足佐光熱式解焊機等資料早已握在原告美帝公司手中。
㈢另被告乃因原告美帝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故其等間勞動契
約關係於100年9月30日終止一節,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是並無被告於100年10月6日無故離職之情事。而原告請求被告移交之系爭資料,則均由原告美帝公司自行備份保管,被告並無違反後契約義務可言。此由被告離職後,原告美帝公司仍繼續生產光熱式解焊機,乃至被告執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美帝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10號)後,於102年9月17日執行法院至公司仍查封到2台包裝完整光熱式解焊機可明。
㈣遑論,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早罹2年消滅時效。而被告與原告光熱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竟執原告光熱公司出具採購確認單,主張其受有340萬元損害云云,亦有可議,該文件內容顯係虛偽。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原告光熱公司部分:㈠查本件被告係自88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係任職於
原告美帝公司擔任研發人員,負責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之研發;被告與原告光熱公司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詳被證4、5)為佐;並核與原告提出就職切結書(詳原證1)互核相符,應可認為真正。
㈡則原告光熱公司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受僱原告美帝公司時所
研發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其著作權屬雇用人即原告,並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及完成離職移交手續云云,依其主張之事實,即有矛盾,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美帝公司部分: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美帝公司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權及違反後契約義務(即離職交接義務)之有責行為,致受有340萬元無法按時履行出貨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美帝公司就被告有責行為、原告美帝公司所受損害、併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美帝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未經其
主管傅振庭之同意,擅將公司電腦內之上開電磁錄以重製至其手機記憶卡方式取得;再於100年10月5日將原告電腦內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等資料刪除,致永久無法回復;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拒不辦理移交手續,致原告無相關備份資料無法再製造光熱式解焊機等情,固據提出美帝公司之「工作及相關規定」影本(詳原證2;未載公告日期;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於電子佈告欄系統發表之文章(詳原證3)為佐;並聲請傳訊蕭玉如為證。惟:
①被告抗辯:系爭工作規則乃於100年9月26日才貼出等語
,業據提出 朱啟文 (原告美帝公司員工)之聲明書(詳被證11)為佐;參酌卷附原告美帝公司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亦確無記載公告或發布之日期;併原告美帝公司就系爭工作規則已施行之多年之利己主張,並未進步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前開書證之提出確無足為系爭工作規則乃於100年9月26日前已經原告美帝公司公告並施行多年之推認。準此,原告美帝公司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9日違反前述於100年9月26日後始公告系爭工作規則云云,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②再細譯原告提出被告於電子佈告欄系統發表之文章,乃
早於100年9月8日即發表,復未述明被告「該留一手嗎?」「為何不能自己保留?」疑問之具體作法,本難援引作為前開原告所主張「被告100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5日所實施有責行為」之證明。併由文章中敘及「如果不完全交接,公司會有一些危機…因為除了維修之外,客戶也會有改機的需求,我不在沒人會改…」等語,反足佐被告認原告美帝公司因被告離職所可能致之危機,乃在於後續之維修及改機(均涉被告個人之專業及技術),實與本件原告美帝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已完成系爭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無直接關聯。
是本件由被告於100年9月8日所發表文章內容,亦尚無足為被告已侵害原告美帝公司系爭著作財產權或被告於離職時未完成交接手續之推斷。
③另關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蕭玉如,除擔任原告光熱公
司法定代理人外,亦為原告美帝公司法定代理人傅振庭之配偶,則其就系爭事件始末之陳述是否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遑論,原告美帝公司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蕭玉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審酌其證詞後(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認其所證情節與經驗法則不符,顯有偏頗之情,殊難遽採。且進步推認被告並無原告美帝公司指摘之侵權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經原告美帝公司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仍經本院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議字第7193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詳被證1、2、3),此部分應無再傳訊蕭玉如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為其所
主張100年9月19日及100年10月5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未提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於離職前確有因職務負責保管系爭資料,則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及未依契約履行離職交接義務之有責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美帝公司主張:其受有340萬元損害一節,固據
提出採購確認單2紙(詳原證6)為證。然觀諸附卷採購確認單乃由原告光熱公司所出具,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與原告美帝公司之關聯性。則被告抗辯:由其形式觀之本難認與原告美帝公司相涉等語,難謂無據。此外,原告美帝公司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受有340萬元損害,原告前開受有340萬元無法按時履行出貨損害之主張,自有可議,而無可採。
⑶況被告另辯以:其執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美帝公司為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10號)後,尚於102年9月17日至公司查封到2台包裝完整光熱式解焊機等情(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美帝公司主張「無法按時履行出貨之損害」,與其所主張本件被告之有責行為,二者間,亦難推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準此,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
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美帝公司主張:系爭資料為被告離職前負責保管之資料
,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即負有將系爭資料交付原告之義務。則其離職後拒絕辦理移交手續,已違反後契約義務,爰本勞動契約關係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等情。承前述,被告於任職原告美帝公司期間,固因負責研發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及技術,而製有原告美帝公司所主張系爭資料。惟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前開資料乃保管儲存於原告美帝公司電腦中,被告復否認於其離職前係由其繼續執有保管。則原告美帝公司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未據其持有之系爭資料,自屬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將系爭資料交付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