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102年度簡字第4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建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李建明上訴理由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陳永清 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5月1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票2紙、終止合夥汽車買賣合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雙方投資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
2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知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更
正為「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6行所載「徒手毆打陳永清之胸部」,應予更正為「發力拉扯陳永清之衣領」。
㈡本件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確
實有跟陳永清拉扯,伊拉陳永清衣領等語(見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拉扯告訴人陳永清的動作,因為告訴人當天說話沒有道理,所以伊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認被告於情緒激動下,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動作之力道顯然非輕,並於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胸部受有前胸淺傷3X0.6公分之傷害,則被告之拉扯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當時因生氣而情緒激動,若出手拉扯對方衣領,有可能因發力過猛而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亦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雙方投資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93號被告李建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明(所涉恐嚇及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永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投資買賣車輛糾紛,相約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談判,詎李建明因談判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陳永清之胸部,致陳永清受有前胸淺傷3×0.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永清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只有跟告訴人拉扯,伊拉告訴人衣領一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胸口之舉動,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102年5月17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又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身體之部分,亦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93號被告李建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明(所涉恐嚇及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永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投資買賣車輛糾紛,相約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談判,詎李建明因談判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陳永清之胸部,致陳永清受有前胸淺傷3×0.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永清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只有跟告訴人拉扯,伊拉告訴人衣領一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胸口之舉動,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102年5月17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又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身體之部分,亦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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