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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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其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其叡係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認識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刑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不被查緝,其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並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轉讓、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對於該人縱為與財產有關之詐欺犯罪,亦與其提供帳戶之本意無違,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4日凌晨2時後迄同年月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客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並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陳先生,將前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賴鳳琴 、 陳李春 枝、 朱祥雲 、 褚人豪 、 李明君 、 陳玟卉 、 張清秀 、 李羿欣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被害人賴鳳琴、陳 李春枝 、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人相繼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表所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其叡承認其於102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客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後再以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且交付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即是要讓陳先生幫忙作帳時可以匯進金錢,並且順利領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是被騙才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客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後再以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且交付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蔡其叡所是認(關於被告寄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時間詳後述),並有其所提出載有「寄貨站名:三重,102年7月2日,車編:269,司機電話:0000000000,到達地點:中清,收件人:
順寶」等語寄貨單1紙為佐(見偵卷第13頁),並有以下述金融機構回函可佐:
⑴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3年8月6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6月至8月止之交易存款明細(見原審壢簡卷第11至13頁)。可見該帳戶於102年7月2日前結餘款為零,並有附表編號1、5至8所載匯款及跨行轉帳,款項進入帳戶後立即遭跨行提領一空,於102年7月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當時該帳戶餘額為34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6月至8月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反面)。可見該帳戶於102年7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金融卡提領1萬7800元(當時帳戶結餘1萬4777元),於同年7月3日凌晨2時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於同年7月5日下午2時2分許有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10萬元入該帳戶,隨即於5日下午2時12分至15分間以金融卡接連提款4次,將10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年月7日辦理結清轉76元,使帳戶結餘款為零元。且於同年7月3日凌晨3時許,有2次簽帳卡扣款1072元、972元,於同年7月4日凌晨2時許,有簽帳卡扣款74元之紀錄。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3年8月8日合金南桃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6月至8月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可見該帳戶於102年7月2日前結餘款為零,並有附表編號4所載跨行轉入(同日另有2萬9989元2筆及5123元1筆款項以跨行轉入存入該帳戶,與本案無關),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帳戶僅餘額86元,於102年7月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103年8月18日元桃興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6月至8月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可見該帳戶於102年7月2日前結餘款為3,並有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 陳李春枝 跨行轉入10萬元,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帳戶僅餘額73元,於102年7月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中信帳戶於102年7月2日提領1萬7800元及同年月3日提領1萬元均係為自動化設備跨行提款等情(見同上卷第26頁)。
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104年5月27日元桃興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蔡其叡於101年3月12日之開戶資料,並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見同上卷第50至55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6月19日凌晨2時48分自 蔡春樹 中信銀行帳戶經網路銀行轉入2000元,6月25日晚上22時1分許,自蔡春樹中信銀行帳戶經網路銀行轉入5萬元(租押金),6月29日下午13時32分、下午14時39分(帳務日期為7月1日)自蔡春樹中信銀行帳戶經網路銀行分別轉入3萬8500元、4000元等情(見同上卷第57至60頁)。可見被告蔡其叡在寄出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前,其父親蔡春樹中信帳戶常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轉帳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6月3日合金南桃園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蔡其叡開戶資料(見同上卷第61至65頁),可見被告於申請開設合作金庫帳戶時申請網路銀行開啟網路銀行功能。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蔡其叡於99年1月5日開戶之申請書,當時被告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上,關於哪個句子最能代表您目前的資產狀況時勾選「我的收入幾乎等於支出,且手頭上沒有多餘的閒錢」(見同上卷第68至71頁)。
足見被告蔡其叡前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於102年7月4、5日某時寄出金融卡前其帳戶結餘款均為零元,另於中信銀行帳戶寄出金融卡前,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提領1萬7800元,且上開被告4個銀行帳戶於其寄出金融卡後,於102年7月5日、6日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各該編號所載時間匯入各該編號所列款項,足見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各該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等情已明。
(二)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前開4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賴鳳琴、陳李春枝、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因附表詐騙方法欄所載之受騙而匯款等情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15、16至18、19至20、21至22、23至25、26至27、28頁正反面、29至30、31至33頁),並有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賴鳳琴、陳李春枝、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人匯款憑證、網路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至45、47至51、56、61至
66、68至79、82至86、88至91、92頁反面、96、113至115、121至130、132、140至141頁)。是被告提供之前開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確供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詐術,向被害人賴鳳琴、陳李春枝、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人施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前開4個銀行帳戶而詐財得逞等情,已堪認定。
(三)是被告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故意,或是被騙而寄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本院析述之:
⑴、查被告所提出之寄貨單1紙,雖載有「寄貨站名:三重,102年7月2日,車編:269,司機電話:0000000000,到達地點:
中清,收件人:順寶」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並稱是在新北市○○區○○○○○○號客運公司,將其前開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給陳先生收,惟經檢核該紙寄貨單上並無掣單行號或公司之名稱或標誌、地址、電話等資料,收件人亦非寫名「陳先生」而是填寫「順寶」,且依查詢前開司機電話之結果,該行動電話為馥豪通運有限公司所申設,於104年8月27日已經退租,帳單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而市000000000號客運公司名稱營業,但該公司事實上未為公司設立登記,是被告所稱寄出前開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尚非無疑,蓋被告除本案4個銀行帳戶外,另有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支局設立存款帳戶,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而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顯為被告於102年間當時生活上,較頻繁使用之帳戶,本案其餘3個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2日之前存款結餘款均是零元,顯屬於不使用狀態。而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2日、7月3日分別有提領1萬7800元、1萬元之紀錄,此提領金額顯非為生活開銷而提領,而是故意為降低帳戶金額而提領,且在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該帳戶仍有簽帳卡扣款紀錄,故不排除被告寄出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在102年7月4日凌晨2時許之後,迄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賴鳳琴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匯入10萬元之前某時寄出。在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之前,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均是被告蔡其叡所親為。而卷內系爭寄貨單不排除是被告以其所有或以他人所持之寄貨單代替冒充提出作為證據。
⑵、關於為何寄出本案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被告辯稱伊臨時有
資金需求,但伊的財力條件不佳,向銀行申貸未過,後來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遂撥打廣告所刊載電話詢問辦理貸款事宜,於102年7月2日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取得聯繫,陳先生告知,能以作帳方式,為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不疑有他,乃依陳先生指示寄出前開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以「有何資金需求,資金需求額度若干?」,被告答:這是個人隱私,保持沈默,需要資金是10萬元,再訊以「還款來源是什麼?」,被告稱:自己有打工,打工收入1萬2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父母1個月給1次生活費,但給多少忘了,貸款後要以打工收入分期還款,並稱陳先生所謂作帳,就是放錢到上開帳戶裡面,營造財力證明,再辦理貸款等語,再訊以陳先生幫你作帳,須支付多少報酬?竟答稱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關於須支付若干報酬給陳先生,其於偵查中稱「我只要支付一點費用」(見偵卷第174頁),另於原審供稱「(問:陳先生有無說幫你辦貸款要收費?)有,多少錢忘記了,我印象中收費沒有很高,我好像在警詢筆錄中有提過」,經提示卷內10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至6頁),被告稱不是這份筆錄,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調被告蔡其叡於警詢中其他警詢筆錄,經該分局於104年4月2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載有「經查本分局於102年7月16日詢問被告蔡其叡涉嫌詐欺案偵訊筆錄外,並無另行受理被告蔡其叡報案資料」(見原審壢簡卷第44頁),而被告另於原審稱「(問:案發時有無工作或經濟來源?)只有父親會給我生活費,1個月2萬元,當時我也沒有存款,也沒有工作。(問:預計如何還款?)當時是想從生活費撥出一些」(見同上卷第42頁),被告關於當時有10萬元之資金需求固始終陳述如一,但關於其當時有無工作,則前後陳述不一,而依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款紀錄,被告於102年7月2日之前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內有3萬2582元,再參酌被告稱其有押租金需求,顯然是新學期開始,被告因父親轉帳匯入故於當時中信銀行帳戶內有3萬多元結餘款,且被告當時並無其他收入,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無工作收入,且關於陳先生幫忙作帳之報酬若干,被告始終無法陳述,足見被告所稱陳先生為了幫伊營造帳戶內有錢乙節,並非為使被告辦理貸款之用,而是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便進出金錢,而被告對於將本案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陳先生後,陳先生會以各該帳戶任意匯進並提領金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僅於本院訊以「陳先生有告訴你,他要用自己的錢匯款到你的帳戶,並且自己把錢領出來,而不是把卡片交給別人使用嗎?」,被告答「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有預見其將本案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後,前開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犯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匯款,再由犯罪行為人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而其所稱陳先生說不是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然參酌其與陳先生素昧平生,僅電話交談,是被告對未曾謀面,不知其人格品性等前提下,衡情實無因信任陳先生人格品性,而相信其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犯罪使用之而交付,又陳先生果真如被告所辯係為被告作帳,使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有資金紀錄,則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將資金存入他人帳戶,再提領出來,此期間該筆資金即無法使用,無異是資金短期借貸,其本身即須支付利息,然被告始終無法回答,其究應支付陳先生若干報酬或作帳費用,顯見被告所辯為作帳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寄出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係為出借帳戶而寄出應堪認定。又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苟非意在將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借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必要,可見被告對其寄出本案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將遭陳先生供犯罪使用而使自己成為幫助犯已有不確定故意,竟仍將本案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於電話中告訴對方密碼,以致被告所交付之本案4個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賴鳳琴、陳李春枝、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人匯款之用,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受騙才寄出本案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有違,委無可採。
二、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任關係者,難認有隨意交付他人之理,被告亦不否認將本案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先生,他人即得自由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等情,被告竟仍執意將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寄予陳先生收受,是該不詳年籍之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自得以恣意利用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賴鳳琴、陳李春枝、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人施用詐術後供作匯款、轉帳之用,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上損失,亦使檢警偵辦該詐騙集團之線索中斷,是被告對於其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用他人為詐取取財犯罪之帳戶乙節,顯具有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以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賴鳳琴、陳李春枝、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2年7月間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收受,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賴鳳琴、陳李春枝、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賴鳳琴、陳李春枝、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蔡其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戶、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個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賴鳳琴、陳李春枝、朱祥雲、褚人豪、李明君、陳玟卉、張清秀、李羿欣等8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六、原審未仔細勾稽事證,遽認被告蔡其叡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目前為科技大學在學學生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迄今未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見原審壢簡卷第36頁反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詐騙手法│││││(新臺幣)│││├──┼───┼──────┼─────┼────────┼─────────┤│1│賴鳳琴│102年7月5日│12萬元│土地銀行帳戶│佯裝為被害人親友,││││10時許│││以急需用錢為由,詐│││││││騙被害人得逞。│├──┼───┼──────┼─────┼────────┼─────────┤│2│陳李春│102年7月5日│10萬元│元大銀行帳戶│佯裝為被害人親友,│││枝│11時30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詐│││││││騙被害人得逞。│├──┼───┼──────┼─────┼────────┼─────────┤│3│朱祥雲│102年7月5日│1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佯裝為被害人親友,││││13時30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詐│││││││騙被害人得逞。│├──┼───┼──────┼─────┼────────┼─────────┤│4│褚人豪│102年7月5日│2萬9,985元│合作金庫帳戶│佯裝為網路店家及國││││19時許│││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被害人得逞│││││││。│├──┼───┼──────┼─────┼────────┼─────────┤│5│李明君│102年7月6日│2萬9,987元│土地銀行帳戶│佯裝為網路店家及玉││││18時50分許│││山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被害人得逞。│├──┼───┼──────┼─────┼────────┼─────────┤│6│陳玟卉│102年7月6日│2萬9,953元│土地銀行帳戶│佯裝為明洞國際商家││││18時41分許│││之員工,以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被害│││││││人得逞。│├──┼───┼──────┼─────┼────────┼─────────┤│7│李羿欣│102年7月6日│2萬9,989元│土地銀行帳戶│佯裝為雅虎奇摩客服││││19時6分許│││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被害人│││││││得逞。│├──┼───┼──────┼─────┼────────┼─────────┤│8│張清秀│102年7月3日│9,980元│土地銀行帳戶│佯裝為女人我最大之││││19時7分許│││員工,以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詐騙被害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