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如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元至60,000元以上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90,000元以上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
詎被告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733元、利息10,927元、手續費175元,合計111,835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催收帳款&呆帳查詢及列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