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霞
李清華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清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秋霞、李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等二人分別身為雇主及工地主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之職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支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與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廖秋霞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清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將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朝陽街口之「遠雄青溪興建工程」工地之「電器、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臨時水電、設備工程」委由兆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承攬,兆輝公司再將「電氣工程」委由造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昶公司)承攬。廖秋霞為造昶公司之負責人,李清華為造昶公司上述工地之負責人, 戴裕隆 於民國109年間任職於造昶公司擔任水電技師,李清華並於109年6月間起,指派戴裕隆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負責水電配管、拉線、電氣設備安裝等水電工程。109年12月11日11時許,兆輝公司工地主任請戴裕隆前往上址工地東側圍籬上方安裝工地夜間照明探照警示燈,當時戴裕隆致電李清華詢問是否前往安裝,李清華回覆請其依兆輝公司指示施作,戴裕隆遂依指示使用摺疊鋁梯爬至約3至4米高之圍牆施作。廖秋霞、李清華為戴裕隆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另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廖秋霞、李清華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確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詎廖秋霞、李清華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即指派戴裕隆以摺疊鋁梯攀爬至約3至4米高之圍牆安裝夜間照明燈具,致戴裕隆於安裝完成後,攀爬摺疊鋁梯往下時,因摺疊鋁梯突然斷裂,戴裕隆因而跌落,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裕隆委由 呂丹琪 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秋霞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廖秋霞為造昶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李清華指派告訴人戴裕隆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施工之事實。3.訊據被告廖秋霞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梯子有很多支,剛好告訴人使用到的那支意外斷掉,安全帶有放在工地,他們現場會考量自己需要什麼東西自己使用,因為我們沒在工地,工地會議也會告訴他們要注意什麼等語。(二)被告李清華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廖秋霞為造昶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李清華指派告訴人戴裕隆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施工之事實。3.訊據被告李清華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平常有檢查鋁梯,從來沒看過鋁梯從該處斷裂,本件只是意外等語。(三)證人即告訴人戴裕隆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依被告李清華之指示,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安裝工地夜間照明探照警示燈之事實。2.證明被告廖秋霞、李清華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即指派告訴人以摺疊鋁梯攀爬至約3至4米高之圍牆安裝夜間照明燈具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於安裝完成後,攀爬摺疊鋁梯往下時,因摺疊鋁梯突然斷裂而跌落,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四)證人即在場人 侯俊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侯俊傑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均依被告李清華之指示,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安裝工地夜間照明探照警示燈之事實。2.證明被告廖秋霞、李清華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即指派侯俊傑與告訴人以摺疊鋁梯攀爬至約3至4米高之圍牆安裝夜間照明燈具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於安裝完成後,攀爬摺疊鋁梯往下時,因摺疊鋁梯突然斷裂而跌落之事實。(五)告訴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任職於造昶公司之事實。(六)造昶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份。證明造昶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廖秋霞之事實。(七)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八)現場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11時許前往遠雄營造上址工地施工時現場之情形。(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28日桃檢營字第1100008352號函及附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證明本件全部案發經過。
二、核被告廖秋霞、李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