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2日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以時速73公里,有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1,6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6年2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2月23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則以:名為快速道路,想當然應比一般道路提供更為便捷且快速的道路行駛。限速60公里,可以稱快速道路?又凌晨時分,幾乎無其他車輛,且暗夜中,未見明顯閃爍標示或號誌警示駕駛人,需低於每小時60公里行駛,異議人認為執法過當。且前後二車併行,何以判定前車車速,不是後車超速?如依警局函示,後車尚未進入掃描區,何以該車被電腦雷達拍攝?僅判前車超速違規,合理嗎?
四、查異議人甲○○於95年12月12日0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以時速73公里,有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縣警察局95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有違規照片1張,清楚顯示車牌號碼、車速為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微電腦採證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相片比對Q9-7385號車正在掃描區內,依照片製單舉發無誤,有該局96年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字第0960068700號函可證,堪認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明確。至於異議人辯稱:快速道路限速每小時60公里不合理云云,應非異議人駕車超速不罰之理由;又後車違規與否,亦與異議人之超速無關,並非後車未取締,異議人即可作為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不罰之理由;又該路段於凌晨時分,是否應限速每60公里,為主管機關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等考量之職權,亦非異議人可作為不罰之辯詞,因此異議人所辯無非均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期限內聽候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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