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是其顯然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被告劉錦樺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7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廠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卡拉OK店,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巡邏員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錦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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