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禮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禮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社偵字第3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52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96年10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既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被告林禮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禮坤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經減刑為罰金4萬元確定。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上路,於103年1月1日下午4時至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小吃店與朋友共同飲用威士忌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