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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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BD─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警大字第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許,駕駛D二─四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六十公里之高楠公路、青農路口時,以七十三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及照片二張等在卷可考,異議人異議人所辯:經察看照片,尚有多輛汽車型經該處,並非異議人行車超速,而係另有其他車輛超速,啟動感應線圈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有超速行車情事,業經本院傳訊告發警員 張明煌 證述;「依照感應圈所在感應的部分,應該係異議人的車子」,且有照片佐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提出若何積極證據以供調查,違規事件並經證人即告發之警員到庭證述無訛。警員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核不足採。其有違規之非行,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