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南縣○○鄉○○路與文衡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不服交通警察取締,經警攔截拒絕停車,加速逃逸,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云云。
二、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駕車加速逃逸之事實,辯稱:伊住居於台南市○○路,現於台南縣永康市陸軍砲校服兵役,伊並未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晚間六時二十分騎乘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路與文衡路交岔路口,更無闖越紅燈及不服交通警察取締加速逃逸,伊於該日晚間六時二十分騎乘機車,自台南縣永康市陸軍砲校,返台南市○○路回住處後,即前往台南市公小北夜市打工等語。經查,異議人所辯上情,業據證人 嚴棨昶 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六點二十幾分時,我與另一人留守。學校單位亦放假,他(指異議人甲○○)來收文,他來我們這邊收文,差不多晚上六點二十分左右。」,核與證人 洪菁黛 到庭證稱:「機車平常都他(指異議人)騎到營區,我們是(小北夜市攤位)四七、四八、四九、五十號攤位,我那天有看到他騎機車過去攤位,他六點半到,是與另一位工讀生到的,我當時有看到。」等語相符,足證違規駕駛者與受處分人顯非同一人,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等語,應值採信。至於違規行駛之輕型機車,苟係出於舉發警員之誤記,或因車牌遭他人偽造等因,致警員之記載有誤等情,亦絕非不可能發生之情事,是尚難單以該違規行駛之機車經警逕行告發,即認確係受處分人之輕型機車,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無由,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合,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