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石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石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張石柱診斷證明書2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本院卷第17-18頁、第57頁、第79頁)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石柱以原審判刑太重,現罹患大腸癌未期,還在治療中,請求判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石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執行紀錄,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未能戒斷惡習,又再次施用,顯見意志力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酌量行為本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低,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現因直腸乙狀結腸交界處腫瘤併肝轉移第四期,於108年2月28日接受人工肛門造口手術及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又於同年3月21日起接受點滴注射抗癌化學治療,有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生活狀況已因罹癌而嚴重受到影響,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現罹癌症,須密集接受治療,生活不便,及自承國小肄業、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扣案物品,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已經原判決載明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