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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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偉邦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邦與 莊子嫻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糾紛,趙偉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9時許,在趙偉邦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內,徒手打莊子嫻耳光3至4下,致莊子嫻受有左臉挫傷併耳鳴之傷害。案經莊子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莊子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細故,未能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選擇徒手打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在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又反悔不願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51頁反面,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係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告訴人才願意撤回本案告訴,故本案因被告嗣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而無撤回告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