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家宇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童寶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童家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家宇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克遠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童家宇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家宇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文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文東街與東環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行停車查看路口交通狀況,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克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環路有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東環路與文東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東環路上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克遠受有右手及右上肢關節挫傷、右上肢傷口約35公分、右下肢傷口約33公分之傷害。詎童家宇於肇事後,明知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克遠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克遠訴由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家宇於警詢、偵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之陳述│訴人林克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林克遠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㈡-1各乙份,車損及現│實。2.告訴人因此受有│││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前述傷害,該傷害與前開│││照片、監視器光碟、證號│事故有相當果關係之事實│││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3.被告於事故後隨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離開現場,並未施予任何│││、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救助之事實。│││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